![]()
商丘市司法局关于《商丘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进程,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城市管理局起草报送的《商丘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并简要说明理由(通过本页面底部评论功能可直接提交意见建议)。
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2025年11月5日至2025年12月4日。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
1.登录商丘市政府网“意见征集”栏目浏览相关正在征集意见的内容并在页面底部提交意见建议。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商丘市珠江东路99号商丘市司法局立法科109室(邮政编码47600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sqsflf@126.com
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刘婷,0370—3263086。
附件:1.《商丘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商丘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商丘市司法局
2025年11月5日
附件1
《商丘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规范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起草《商丘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我市城镇化进程加快和居民生活水平提高,生活垃圾产生量持续增长,给资源环境带来巨大压力,传统的垃圾处理模式已难以适应城市高质量发展的要求。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是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工程,对于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建设美丽商丘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国家及河南省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明确要求。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虽已启动并取得初步成效,但仍存在管理体系不够健全、责任边界不够清晰、社会参与度有待提高、全程分类系统有待完善等问题。通过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将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和实践经验固化下来,为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二、《办法》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一)起草过程
相关主管部门牵头成立了《办法》起草工作组,在深入学习国家及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调研借鉴先进城市经验做法、全面分析我市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形成了《办法》初稿。随后,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了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相关部门、基层单位、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并进行了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完善,最终形成本《办法》。
(二)主要依据
《办法》的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等省级规章和相关政策文件。《办法》的起草坚持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为指导,具体依据包括:
1.法律层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国家法律,其中对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污染环境防治、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是本办法制定的上位法基础。
2.行政法规层面:参照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职责和基本制度提供了依据。
3.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层面:严格遵守《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确保本办法与省级规章的精神和具体要求保持一致,并结合商丘实际进行细化和补充。
4.政策文件层面: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及河南省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系列决策部署和指导意见精神,确保本办法的制定与当前国家及省的方针政策同向同行。
三、《办法》主要内容及特点
《办法》严格遵循“科学立法、精准立法”的原则,致力于构建一套符合商丘实际、行之有效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其核心内容与突出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要内容框架
《办法》共设8章47条,结构严谨,覆盖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全过程和各方面:
第一章总则:开宗明义,阐明立法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确立“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治理”的基本原则,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责任以及城市管理部门的主管职责,并对其他相关部门的协同管理职责作出规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突出源头规划的重要性,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专项规划设施建设用地,并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同步规划、建设、验收和交付使用提出强制性要求,为分类体系建设提供硬件基础。
第三章源头减量:体现“减量化优先”原则,规定了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源头减量措施,如限制过度包装、推广绿色办公等。
第四章分类投放:这是《办法》的核心环节,一是明确本市采用“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四分类标准,列举各类别常见物品,便于市民识别。二是创新性地确立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清晰界定住宅小区、单位、公共场所等不同区域的管理责任人及其在设置收集容器、宣传指导、监督纠正、保持清洁等方面的具体义务,将管理责任压实到“最后一米”。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着力构建“前后端一致”的全链条分类体系。一是严格规范收集、运输作业,明确要求使用专用车辆、实行定时定点收运,并严禁“先分后混”、混合运输。二是对处理环节进行规范,要求处理单位按照分类接收、处置垃圾,确保分类实效落到实处。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构建多元共治格局。一是明确政府及其部门在宣传教育、社会动员方面的职责,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二是建立全方位的监督机制,包括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并畅通公众投诉举报途径,形成监督合力。
第七章法律责任: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职责、收运和处理单位违反作业规范等各类违法行为,设定了清晰、有层次的法律责任,确保法规的严肃性和可执行力。
第八章附则:规定本办法的实施日期。
(二)主要特点
1.全链条闭环管理,突出系统性。《办法》并非孤立地规定“如何投放”,而是系统性地规范了从源头减量、分类投放、中端收运到末端处理的全过程、各环节,着力构建环环相扣、无缝衔接的管理闭环,从根本上杜绝“前端细分类、后端一锅烩”的问题。
2.责任清晰明确,突出可操作性。通过确立“管理责任人制度”,将抽象的政府和社会责任,具体化为住宅小区物业、单位、商户等明确主体的法定义务,使日常管理监督有主可循、有责可究,极大地增强了法规的落地操作性。
3.刚柔并济引导,突出科学性。一方面,通过设立罚则,明确违法成本,体现法规的刚性;另一方面,更加强调宣传引导、教育督促、激励鼓励等柔性措施,设置合理过渡期,注重培养居民分类习惯,体现了立法的人文关怀和科学管理思路。
4.立足商丘实际,突出特色性。在遵循上位法总体要求的前提下,条款设计充分考虑了商丘市的城市规模、居民生活习惯、现有处理设施能力等实际情况,在推进步骤、管理要求等方面体现了因地制宜的地方特色,力求办法切实可行。
5.多元协同共治,突出社会性。明确了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居委会、业委会、物业和市民等各方在垃圾分类中的责任与义务,旨在构建“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推动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
附件2
商丘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商丘,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非生活垃圾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相结合,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指导、督促村(居)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活动。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项目的立项,参与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后集中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执法监测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设施建设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司法、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科技、卫生健康、教育体育、供销合作、邮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六条【宣传引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推动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教育引导学生养成生活垃圾分类的文明习惯。
第七条【单位与个人义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自觉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第八条【鼓励激励措施】 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等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的总体布局。
第十条【建设计划】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和资金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财政等相关部门对于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应当予以保障。
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建设规范】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建设要求】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布局生活垃圾投放点,建设满足当地需要的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建设程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跨区域共建共享。
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的选址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听取社会公众、专家意见,并依法公示。
第十五条【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现有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设施保护与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阻碍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十七条【古城保护】 商丘古城保护范围内设置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的,应符合古城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八条【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易回收、易降解、可循环利用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九条【包装源头减量】 依法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降解、易拆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家庭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采购使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物,通过租赁、互换、赠与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二十条【单位与公共场所】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节约使用和循环利用办公用品。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应当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等环保替代产品。
餐饮、旅游、住宿、娱乐、洗浴等经营者,应当推广使用易回收、无污染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
第二十一条【市场源头减量】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净菜、洁净农副产品上市。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分类标准】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电池、灯管、药品、杀虫剂、温度计、油漆及其容器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编制标准和规范】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目录、标志、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等垃圾收集容器的图文标识、颜色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应当结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换。
第二十四条【投放规定】 生活垃圾实行定点分类集中投放制度。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设施或者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应沥除水分、去除杂物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
(三)有害垃圾应保持其完整性或封装包裹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予专门的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应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家具、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垃圾,应投放至指定投放点,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回收。
第二十五条【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示: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约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办公建筑、商场、各类市场、住宿、餐饮等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地铁、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河道、湖泊等水域,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者为管理责任人;
(七)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六条【管理责任人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地点和方式等;
(二)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垃圾分类收集点,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准确分类投放;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移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五)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准确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聘请分类指导员】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开展桶边督导。
第二十八条【违规投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予以劝导。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收集、运输要求】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垃圾分类投放后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条【收集、运输单位管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二)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
(四)按照规定路线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指定的转运场所或者处置场所;
(五)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质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
(六)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应急预案;
(七)禁止擅自停业、歇业;
(八)其他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收集、运输时间、路线】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运输路线,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应当考虑噪声扰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三十二条【处理方式】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三)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处理单位管理】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并保持运行良好、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有关规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及时处理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渣、噪音、粉尘、污水、渗滤液等,保证各类污染物排放达到有关标准;
(四)按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布;
(五)在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经营协议的相关约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六)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七)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八)国家和省、市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厨余垃圾的禁止性规定】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综合考核体系。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分类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评估。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三十六条【行业自律】 环境卫生、再生资源、酒店、餐饮、物业等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宣传、培训、技术指导,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七条【信息化监督】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逐步实现与再生资源回收、生态环境等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八条【社会监督员】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以申请设置公益性岗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和指导监督等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九条【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条【投诉举报机制】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再生资源回收、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和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受理流程和处理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分类投放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服务活动的,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第四十三条【管理责任人违反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给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收集、运输单位违反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运输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处理单位违反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不执行有关规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未及时处理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承担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