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现将《许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修订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6月8日前反馈至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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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9日
许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 存
第三章 使 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管道井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照明设施、电力设备安全外护栏、天线、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沟渠、池、井、消防设施、电子监控设施、避雷装置、区域围护、道路、绿地、非经营性停车场(库)、自行车棚、公益性文体设施、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第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市本级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
市财政、审计、不动产登记、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地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县(市)、建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管理工作。
魏都区、东城区、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授权开展维修资金相关工作,负责辖区内维修资金归集(维修资金退款、信息变更)、使用(使用申请受理、现场勘查)等日常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方案制定、竣工验收、维修资金的补建等工作,调解处理因维修资金使用产生的矛盾纠纷。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只有一个产权且所在物业区域与其他物业区域没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房屋,可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维修资金。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由其自行负责维修。
第七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
无电梯的住宅、非住宅,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元的标准交存;有电梯的住宅、非住宅,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6元的标准交存。市、县(市、区)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建筑安装成本等相关因素依法适时调整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八条 业主应当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将首期维修资金一次性足额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代收维修资金,业主也不得将维修资金交于开发建设单位,否则,业主承担一切经济风险。
第九条 商品房合同备案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以《河南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财政票据》为交款凭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未售出的住宅、非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首次登记时先予足额垫交;凭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出具的交清清单证明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待房屋售出时足额扣回。业主大会设立后开发建设单位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开发建设单位限期交存。
第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二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办法由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应当承担维护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责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业主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 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分摊办法,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根据其各自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区域内业主按照其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并从物业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业主按照其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并从该幢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用于本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本单元内业主按照其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或专业经营单位施工损坏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物业区域内维修分摊范围仅涉及一个产权人。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申请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申请主体;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申请主体;没有物业服务企业且没有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主体。
(二)适用应急程序的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申请主体;没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主体。
申请主体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资料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实行政府代管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制定方案。申请主体依据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意见及现场勘查结果,编制《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维修方案应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业主确认。申请主体组织业主对《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进行表决,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等相关资料要在物业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三)申请使用。申请主体持《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等相关资料到市、县(市、区)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四)组织实施。由申请主体按照既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负责组织实施维修。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对维修过程实施监督。
(五)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申请主体组织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施工单位等对工程进行验收,形成《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实际工程量做出工程决算。申请主体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决算费用分摊清册》等相关资料在物业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公示期满后申请主体持有关资料向市、县(市、区)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资料完备后于7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条 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下列紧急情况,危害公共安全,需立即对其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尚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一)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 的;
(二)屋面、外墙渗漏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五)公共护栏(围)破损严重的;
(六)其他紧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上述所列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按以下应急使用程序办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协助办理应急使用相关事宜。
(一)组织维修
申请主体立即将情况汇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所属区住建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住建部门现场确认,必要时可组织专业人员(含第三方专业机构人员)现场确认,涉及金额较大时,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联席会议决定应急维修事项。
申请主体可同时组织抢修(街道办事处直接组织代修的除外),申请主体应将《应急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含维修预算)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申请主体应留存现场破损图片及相关公示情况影像资料。
(二)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后,申请主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施工单位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应急维修竣工验收报告》。申请主体应将《应急维修竣工验收报告》、第三方审价报告、《决算费用分摊清册》等相关资料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申请主体应留施工图片及维修后公示情况影像资料。
(三)申请拨付
公示期满,申请主体将《应急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施工合同、第三方审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片等相关资料提交到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拨付,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资料完备后即时将工程款划转至维修单位。
正常情况下,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预算金额超过50万元的,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可根据施工合同和进度分批次拨付工程款,拨款次数不超过三次。
第二十二条 应急维修项目,申请主体应立即采取临时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在5日内组织维修,涉及工程技术原因或施工合理周期较长的,申请主体在小区内显著位置或需维修的项目附近公告完成维修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使用维修资金,未交存维修资金的由相关业主采取补交或现金分摊形式列支本次维修费用;已交存维修资金但余额不足的由相关业主采取续交或现金分摊形式列支本次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使用维修资金,涉及电梯、消防等特种设施设备安全运行的,申请主体应提交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消防救援部门的鉴定意见和验收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使用期间产生异议的,由申请主体负责解释说明,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异议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为保障资金合理使用,申请主体对维修项目工程造价在2万元以上的(应急维修1万元以上),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价,维修项目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委托监理机构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发生的相关服务费用列入本次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应依据施工合同、现场勘查情况、实际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情况等进行合理审查。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可用于老旧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增设等;可用于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择优选择施工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业主大会未申请划转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房屋所在地市、县(市、区)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代管。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制订《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征得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报房屋所在地市、县(市、区)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后由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的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三十二条 因房屋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按照规定将房屋分户账中剩余的维修资金及利息返还业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应当遵循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
在维修资金专户中,建立维修资金明细账,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建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建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三十四条 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在保证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定期组合存款、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等,确保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归全体业主共有: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按有关规定向业主、公有售房单位公布相应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向当地市、县(市、区)维修资金管理部门送达维修资金对账单;专户银行将维修资金交存情况随时向当地市、县(市、区)维修资金管理部门送达交存明细及总额。
第三十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
第四十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十一条 《河南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财政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房屋交付购房人的,由县(市、区)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业主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存或不续交应当分摊的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采取相应催交措施。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补交或不续交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违规代收维修资金的,由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管委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代收的维修资金。
市、县(市、区)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商品房合同备案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其他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恶意骗取、套用、虚报冒领维修资金等损害业主利益情形的,依法处理、依法追偿。
第四十六条 第三方服务机构不据实结算,提供虚假报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共同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于 年 月 日起正式施行。
来源:许昌市人民政府